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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密法治建设 筑牢新时代国家秘密安全防线

阅读次数:425来源:发布时间:2024-04-19 16:32:15【字体      
2024年2月2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公布了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保密法的修订颁布,是我国保密法治建设进程中一个新的里程碑,为保护国家秘密安全,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提供了坚强法治保障。
一、深刻认识修订颁布保密法的重要意义,增强学法用法的责任感使命感
保密法自1988年9月颁布、2010年4月修订以来,有力促进了保密事业发展,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新时代,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保密工作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修订颁布保密法,是新形势下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密工作决策部署,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保密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筑牢新时代国家秘密安全防线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修订颁布保密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密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保密工作应党而生、伴党而行、为党而兴,始终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的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就保密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保密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中央保密委员会加强统筹、狠抓落实,全国保密战线踔厉奋发、埋头苦干,与时俱进筑牢国家秘密安全防线,保密工作适应新形势,实现新发展。这次保密法修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保密工作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保密工作成熟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修订颁布保密法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保密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保密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健全,保密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国家秘密的能力不断增强。当前,法治政府建设的全面推进对保密法治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必须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加强保密法治建设,健全保密法治体系。这次保密法修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旗帜鲜明地将党管保密写入法律,完善保密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国家秘密管理制度,规范保密监督管理,明确保密违法责任,着力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保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三)修订颁布保密法是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国家安全体系的必然要求。保密工作处于反窃密防泄密斗争的第一线,与国家安全各领域高度融合,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深入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更加科学、完善的国家秘密管理体系,做到国家安全领域拓展到哪里,保密工作就覆盖到哪里。这次保密法修订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泄密风险。同时,注重与国家安全相关法律衔接协调,形成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法治合力,为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准确把握保密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提升依法管理的能力
保密法的修订,立足新时代新征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需要,对保密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优化。贯彻实施保密法,要深刻领会立法原意,准确把握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一)注重党管保密、依法管理。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党管保密是保密工作长期实践和历史经验的总结,是保密工作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这次保密法修订把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写入法律,明确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职责,旨在更好发挥党管保密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依法管理国家秘密是依法治国在保密领域的具体体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保密工作的对象、内容和职责、任务都发生深刻变化,只有坚持依法管理,才能更好地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规范社会行为,共同维护好国家秘密安全。这次保密法修订完善了一系列保密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保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案件查处等行政行为,着力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注重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密工作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必须防患于未然,始终坚持把防范窃密泄密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主动,关口前移。这次保密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保密宣传教育制度,旨在筑牢保密思想防线;建立了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信息通报制度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消除泄密风险隐患,有效防范泄密事件的发生。突出重点是抓好保密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有效路径。保密工作点多、线长、面广,必须突出重点,处理好重点与全面的关系,合理分配保密资源,确保核心秘密安全。这次保密法修订,聚焦重点区域、重点领域、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相应管理制度,有的放矢、精准施治。突出重点不是“只要重点”,保密法在加强重点保密管理的同时,注重统筹兼顾,加强全面管理,促进保密工作协调发展。
(三)注重技管并重、创新发展。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国家秘密的存在形态、处理方式发生深刻变化,必须注重技术防护与管理措施双管齐下,构筑起集人防、物防、技防于一体的综合防范体系,确保国家秘密安全。这次保密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保密管理措施,提升了保密管理效能,同时更加注重科技在保密工作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新增了涉密信息系统全流程管理和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对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保密技术装备等提出明确要求。创新发展是保密工作与时俱进、更好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内在要求。做好新时代新征程保密工作,必须主动适应保密形势任务要求,应势而动、顺势而为,加强保密理念、体制机制、方法手段和科学技术创新。这次保密法修订创新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强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旨在激发保密科技创新主体活力,加快实现保密科技高水平自立自强,提升保密工作体系对抗能力。
(四)注重精准保护、保放适度。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确认识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关键是要做到依法公开、依法保密、保放适度。这次保密法修订充分考虑了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进一步强化国家秘密的精准保护,最大限度保障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修订后的保密法明确,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进行科学论证评估,从源头上提升定密工作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将国家秘密的定期审核修改为每年审核,督促机关、单位及时审核已确定的国家秘密,推动及时解密。此外,增加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专门条款,建立起信息公开的“安全网”,做到该保守的秘密坚决守住,该公开的信息依法公开。
三、宣传贯彻实施好保密法,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保密战线要把学习贯彻保密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在保密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上下功夫,全面提升保密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广泛组织学习宣传。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及保密干部要带头学习保密法,先学一步、学深学透,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国家秘密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组织好保密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增强党政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法治意识和履职能力。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保密普法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保密工作良好氛围,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保守国家秘密人人有责”的观念,为保密工作筑牢坚实群众基础。
(二)全面抓好法律实施。机关、单位要认真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保密工作格局,确保保密法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模范贯彻实施保密法,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把法治原则贯穿到保密工作全过程、各方面,扎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追究保密违法责任,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国家秘密的能力和水平。
(三)抓紧完善配套制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将与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保密法规制度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增强保密法律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形成科学完备、布局合理的保密法律制度体系。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要以保密法修订为契机,及时制定修订配套保密制度,确保与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紧密衔接。
做好新时代新征程保密工作,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使命担当,严格依法治密,认真履行保党的长期执政地位、保国家安全、保人民幸福、保民族复兴的重要使命,不断推进保密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贡献保密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该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六)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国家秘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制度,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应当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具备胜任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因保密原因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和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涉密人员严重违反离岗离职及脱密期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发现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保密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制度、应急处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保密资质。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适用工作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保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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